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媺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媺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媺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街○○號2樓為賭博場所,邀集認識之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玩四色牌,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為底,中花收150元(含底),蓋牌不玩輸50元,每副牌賭
3次,黃媺方則以其中2次每次抽取50元、每副牌抽取100元之方式以營利,至查獲前已賺取抽頭金400元(未扣案)。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黃媺方友人 張玉英 、 陳英蘭 、 林許英蘭 、 劉水發 、 賴秀琴 、 孫素卿 6人在上址賭玩四色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媺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當日所得抽頭金3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媺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玉英、陳英蘭、林許英蘭、劉水發、賴秀琴、孫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
㈣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㈤現場位置圖及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550、1,150、500、300、100、1,900元。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105年6月1日至21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上開賭博場
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僅為牟
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不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且被告已非賭博罪之初犯,仍欲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三從事,足見其漠視國家法令之惡性尤甚。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時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新增:「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係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遏阻犯罪誘因,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且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時或尚存在但有不宜沒收之情形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揆諸前述沒收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此規定,復觀之新法亦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即被告犯罪所得不論為現行貨幣或其以外之其他財產,雖實際價值確定與否有別,如不能原物沒收時,均一律追徵其價額。另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賭場之賭具,或設置於賭場用以避免警方查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係未拆封之賭具,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6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前述賭資,分屬前述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
據卷內被告及前開在場賭客所述,均係被告事先打電話邀集前來,堪認與被告素來相識或有朋友交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不特定多數人可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尚嫌乏據,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需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抽頭金│300元│├──┼────────┼───────┤│2│四色牌(已開封)│3副│├──┼────────┼───────┤│3│四色牌(未開封)│36副│├──┼────────┼───────┤│4│監視器鏡頭│3支│├──┼────────┼───────┤│5│監視器螢幕│1臺│├──┼────────┼───────┤│6│監視器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