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8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即95年12月9日至96年9月初某日故意更犯恐嚇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6年8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㈠95年12月9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㈡96年3月13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㈢同年月2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㈣同年月28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㈤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間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㈥同年7月25日犯強制罪;又於緩刑期內即㈦96年9月初某2日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先後就上開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6年(減為3年)、5月(減為2月15日)、5月(減為2月15日)、8月、8月及5月,並就上開㈠至㈤及㈦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月21日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㈠至㈦罪案件之判決資料,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因上開各罪已在緩刑期內經判決科刑,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疑;而本院為該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其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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