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王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原告自安泰銀行受讓前開債權。雖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固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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