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洪沙清 (即 洪沙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沙海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洪沙海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原告則自歐凱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雖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其他共通約款」第20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洪沙海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歐凱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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