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瑞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音英語高雄和平分校」英語補習班教師,未成年之告訴人丁○○(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係該英語補習班之學生。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8時許,在該英語補習班上課時,因玩襪子破壞上課秩序,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專心,欲以丟黏黏球方式,促使告訴人將注意力轉回,其朝告訴人丟擲黏黏球時,理應注意可能會丟中告訴人之眼睛,致告訴人眼睛受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先知會告訴人,即貿然朝告訴人丟擲黏黏球,致黏黏球擊中告訴人之右眼,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眼眼球挫傷(角膜損傷)之傷害,後經確診為右眼角膜表皮點狀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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