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雄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芳里進學路98號前,適遇告訴人 曾文彥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前,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擦傷、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黃政忠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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