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45號原告歡庭100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敬中 被告 蘇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21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以原告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狀所陳報平面停車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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