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惠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桃園區」應更正為「明光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至警局自願」應更正為「經警通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書、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106年5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60013222號函暨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3頁、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宋惠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警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惠蘭於警詢及臺灣│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日下午2時25分許,親自│││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業管制紀錄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2n│││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g/mL、安非他命濃度1,00│││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原始編號:H1001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