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羅永保
羅永發 羅永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羅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大哥,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羅双春 於民國57年3月3日過世時,僅有被告成年,故兩造之祖父母於58年分祖產時,在其母 羅姜成妹 要求之下,兩造之祖父母遂將原應分給羅双春之部分,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羅双春之子女成年後,再行分配祖產,惟原告等人陸續成年後,被告遂一再推託拒絕依照其袓父母之安排,將相關袓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嗣後在其母羅姜成妹臨終前一再要求下,兩造遂於76年7月6日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兩造訂定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持分,然考量兩造均為同胞親兄弟,且於系爭協議書訂定之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兩造雖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囿於斯時土地法之強制規定,無法依照協議書內容為分割移轉,只得將系爭土地均以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使被告繼續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所有權,然土地法第30條亦已刪除,是以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使形式土地登記得與實際所有狀態相符。
(二)兩造前因系爭協議書所欲分割之土地產生刑事糾紛,原告等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竊佔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38地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於該案偵查中所涉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此亦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或有不明確之處,但兩造之真意在於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無疑慮。
(三)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計算為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永保所有,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計算為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永發所有,起訴狀附圖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計算為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永全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父親 羅雙春 於57年3月3日過世,祖父 羅榮錦 、祖母 羅葉粉妹 在世時,在58年4月22日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當時被告22歲),並要求被告扶養(被告祖父中風,行動不便,意識清楚),且要求被告除扶養外需每年上繳500斤稻榖的等值金額(零用錢)給祖父母,民國70年間,被告胞弟 羅永金羅永財 、羅永保、羅永發、 羅增元 和羅永全等已成年向祖父羅榮錦及被告吵著要分土地,但被告胞弟羅永保等6人均不願意扶養祖父母及每年度上繳500斤稻穀的等值金額(零用錢),全部都說要放棄。是由被告承擔扶養祖父母之責任,直至73年12月20日袓母羅葉粉妹及75年4月7日被告祖父羅榮錦過世。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母依其等意願過戶給被告及被告扶養祖父母近20年來的代價(扶養及每年度給祖父母500斤稻榖等值金額的零用錢)所得,並非如原告所稱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且過戶至今,所有政府稅金均由被告繳納,非原告等人繳納。
(二)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為無效文書。又被告母親羅姜成妹於72年1月23日過世, 何來 原告所稱:「…嗣後在其母羅姜成妹臨終前一再要求下,兩造遂於76年7月6日簽立土地協議書…」。
(三)原告羅永全等人前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羅永全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目前都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協議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協議書之撰擬者即原告羅永保之配偶 劉東蘭 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證人劉東蘭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雖稱被告曾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承「我曾與羅永保、羅永發、羅永全等人立過土地分割協議書」等語,惟查被告於該警詢中先就系爭協議書稱「不是我所協議的協議書,協議書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及係稱「我(時間忘記了)曾與羅永保、羅永發、羅永全等人立過土地分割協議書,但不是警方所提示的那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8、
9頁),則亦難憑此即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尚難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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