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立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凱前犯竊盜、搶奪、毒品案件,乃因一時與家庭成員爭吵失和,並服用抗失眠藥物,在思慮欠周、情緒失控下所犯,經此段時日沈澱,深具悔意,且被告有固定職業,願出具工作證明,接受限制住居,若接獲出庭通知即準時出庭配合審理,且被告願意簽立切結保證書,保證交保後絕不再有犯法行為,若再有犯行,審理中案件願意受更嚴厲之處罰,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爾後入監服刑需安排家人生活,請求交保以遂行家庭責任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搶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除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三、㈤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瑋、 蔡文良 、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莉 、 王採玉 、 林怡君 、證人 黃金墜 、 黃升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聲請人於97年間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前科,於104年4
月17日甫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又於104年7月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本件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亦相當接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因為吸毒有點恍神,加上失眠吃藥,精神狀態不佳才犯案等語,實難期被告於交保後能戒除毒癮遵守法令,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是以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行竊,或趁被害人不備,奪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籃子內或身上之包包等方式搶奪,對於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核有羈押必要,不能以限制住居或以其他更輕微之強制處分代之。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所述需安頓家人生活等情雖可憫,然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