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黃秀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怡成蘇明章 之繼承人、 蘇怡仁 即蘇明章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1號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足額受償,並已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提存書、刑事裁定、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7號形式裁定等影本為證。
然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後,僅提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狀,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有裁判書乙份在卷可據。故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尚未屆至,自難認相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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