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聖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7,541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為3,292,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1,067,041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10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