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勝幸 相對人即債務人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茂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陳玉燕
劉明政 王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2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新臺幣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核予97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擔保物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