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李淞洋 原名 李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
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