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甲○○
戊○○晶丞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4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部分清償完畢,相對人仍以全部票載金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本票債權已否清償、清償之範圍為何,乃屬實體事項,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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