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72號

聲請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明炘 於114年4月22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顯無向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現實出示本票正本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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