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東方蜂鷹壹隻及漁撈網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漁撈網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東方蜂鷹,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8月,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及並未因此造成野生動物之傷亡,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東方蜂鷹1隻及漁撈網
1只,分別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