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容蓁(原名張芯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晉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參與人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 陽承志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芯慈與陽承志(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106年3月9日離婚)。張芯慈為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簡稱:貫華公司)自94年起迄103年12月14日之負責人,並負責貫華公司之行政(含財務)業務,陽承志則始終係貫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3年12月15日起接替張芯慈任貫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貫華公司所屬美國GuanHuaCorporation(下稱:GuanHua、股票代號:0000)、CMKGamingInternationalInc.(下稱:CMKI、股票代號:CMKI)負責人。張芯慈、陽承志均明知貫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張芯慈與陽承志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利用貫華公司從事博奕遊戲、軟體設計,並因而接觸澳門、菲律賓賭場事業,張芯慈亦因陽承志係臺中市大屯扶輪社社員,而結識其他扶輪社社員及其友人之機會,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下列投資方案:㈠貫華公司在美上市之特別股:以投資貫華公司在美國上市之特別股,約定投資期限為3個月至24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2%至6%,或3個月以投資本金15%(年利率24%至72%)計算之紅利;或保證2年後上開特別股股價將炒作至高價,倘若低於原購買價格(每股美金2元),則保證以原購買價格之2倍金額(即每股美金4元)買回前揭特別股,換算年利率為50%以上,而與陽承志共同招攬投資。㈡澳門、菲律賓賭場及其他:以提供資金供上開賭場放款,賺取賭客手續費,抑或投資賭場貴賓廳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為12個月至24個月不等,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以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3%(年利率36%)計算之紅利,或以投資貫華公司、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約定投資期限為12個月,期滿本金贖回,無論盈虧,保證可固定獲得每月以投資本金1%至3.5%(年利率12%至42%)計算之紅利,而與陽承志共同招攬投資。投資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後,即以陽承志、張芯慈或貫華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特別股認股協議書」、「投資協議書」、「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因而招攬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共達1億元以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三、因上述非法吸金的金流,直接或間接流入貫華公司名下之各帳戶,且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貫華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已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