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鎰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鎰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詹鎰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員警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執行巡邏時見詹鎰榮所駕駛之AHL-1753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詹鎰榮未停車受檢仍駕駛車輛逃逸,於逃逸途中自前揭車輛駕駛座處丟棄包裹1包於草叢,嗣詹鎰榮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為警攔停,詹鎰榮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草叢拾獲前揭包裹,並扣得包裹內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9顆(其中5顆具有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詹鎰榮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16、57-59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27、39-42頁)。
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714號鑑定書、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735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子彈罪,雖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查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9顆,惟經試射鑑定後,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因均屬持有子彈罪,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見本院卷地68、213頁),是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又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原因、期間及持有方式等違犯情節、罪責、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狀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最低本刑為3年,且本院就本案業依相關規定減刑(詳下述),已無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
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員警於10
7年5月31日在新北市○○路與鶯桃路口執行巡邏,在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惟被告未停車受檢,驅車沿龍七路逃逸,逃逸途中向路旁草叢丟棄包裹,後被告經員警通報攔截圍捕,且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攔停,被告伊時向員警坦承丟棄之包裹內藏有槍枝,故員警依法告知被告相關權利及罪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返回龍七路上被告丟棄包裹之處,查扣該包裹內之槍枝、子彈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14頁),而依證人即員警 江岳桐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當時執行巡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欲盤查被告,然被告駕車逃逸,伊就追查被告,見被告從駕駛車窗往草地丟出包裹,因為伊怕再往前追後再回來會忘記被告丟的地點在哪裡,伊就馬上請一路人先站在附近,之後伊繼續追被告時,被告已經離伊很遠,伊就通報其他員警被告行經方向,之後被告是由其他同事攔到;伊當時繼續追被告追不到時,又回頭去被告丟擲包裹處尋找包裹,就發現本案槍彈,伊無法確定是伊先發現槍彈,還是其他員警告訴伊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可知員警江岳桐於107年5月31日追查形跡可疑且拒絕盤查之被告,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往草地丟棄包裹,員警江岳桐通知其他員警追查被告後,返回草地並發現被告丟擲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槍彈,而被告則於其他員警攔查時坦承丟棄之包裹內藏有槍枝,因此為警逮捕,並由員警帶同返回丟棄包裹之處查扣包裹內之本案槍彈。關於員警江岳桐尋獲本案槍彈及被告向其他員警坦認持有本案槍彈並且丟棄之時間之先後,證人江岳桐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無法確定兩者時間先後(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參酌證人江岳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尋獲本案槍彈之時間,與其他員警透過無線電通知伊已追到被告、被告主動向其他員警告知持有槍彈且丟棄之時間差不多,因為伊找被告丟擲之包裹找很久,其他員警追被告也有一段時間,卷附扣押筆錄係由員警 廖家興 依據時間點自行回溯大約時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頁),及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為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42分,員警扣得被告丟擲、遺留在草地之本案槍彈之時間為同日下午
5時50分(見偵查卷第17-21、27頁),並基於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堪認被告為員警江岳桐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草地尋獲其所丟擲之包裹,並發現內裝有本案槍彈前,即向員警坦認其持有本案槍彈且丟棄之犯罪事實並因此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逮捕。復參酌證人江岳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尋獲被告丟擲之包裹前,並未知悉內裝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告向員警坦認其持有本案槍彈且丟棄之犯罪事實前,並無確切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犯罪嫌疑。是被告係在員警未有合理懷疑其涉有持有槍彈犯罪嫌疑前,坦承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縱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要件,但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及攜帶出門之持有方式等犯罪情節、所生危險、自首情節等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4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其餘5顆雖具殺傷力,然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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