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18號原告 侯碩賢 被告 陳澄玄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8,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及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係違反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 馬勝 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至142頁)。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外亦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審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理由乃因立法機關鑒於邇來多層次傳銷風潮方興未艾,時有不肖業者利用變質多層次傳銷橫行詐騙,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有必要進一步防範與查辦,以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情而制訂,此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顯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附民卷第
5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以前同事,被告向原告介紹馬勝基金獲利及利息給付方式,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陸續投資馬勝基金共約200萬元,另投資AGL股票150萬元,總共約350萬元。嗣被告招攬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及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損失3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外號「 陳玄 」,係訴外人 陳子俊 介紹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下線,與訴外人 陳淑燕 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被告與訴外人 吳雯婷 、 張智淮 、 林洛安 、 劉增治 、 劉育瑄 、 梁仕欣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訴外人 張金素 、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 陳姿尹 、 廖泰宇 、 楊秀娟 、 李子豪 、 錢右強 、 羅志偉 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及被告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被告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被告再吸收陳淑燕及 鄧明璇 、吳雯婷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即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被告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被告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鄧明璇、吳雯婷、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被告及鄧明璇、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下稱被告及鄧明璇等8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被告及鄧明璇等8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臺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被告及鄧明璇等8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被告則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訴外人妹妹 張牡丹 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張金素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訴外人黎桂連及 鄭幸福 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被告等人非法吸收之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及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判處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
0萬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陳澄玄以前是同事,陳澄玄跟 楊芳瑜 找我參加餐會,地點在台中,陳澄玄上台介紹馬勝基金如何獲利、利息如何支付以吸引投資人投資,一開始投資馬勝基金金額為34萬元,後來陸續投資馬勝基金共約200萬元,另投資AGL股票150萬元,總共約350萬元,投資款有部分以現金交付給楊芳瑜、有部分匯款至 陳祝芳 帳戶,馬勝案爆發時,公司宣布說要轉成股票,投資人也有去馬來西亞找過陳澄玄,陳澄玄也是說會轉成股票,所以後來都轉成股票了,我有股數證明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161卷第
8至9頁《下稱105他7161卷》)。並有103年12月12日六腳鄉農會匯款214萬6,000元至陳祝芳帳戶申請書、10
4年2月21至104年3月26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陳祝芳富邦銀行帳戶備註侯碩賢資料、侯碩賢之馬勝帳戶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105他7161卷第25頁、第31至36頁、105偵414卷一第
17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楊芳瑜是男女朋友,楊芳瑜跟陳澄玄是同事,楊芳瑜說陳澄玄因為投資馬勝賺了很多錢,就找我去通豪飯店聽說明會。當時是在說馬勝外匯,有洛安團隊、張金素等人上台,我後來在103年6月加入投資。有將投資款匯到陳祝芳帳戶,這個帳戶資料是楊芳瑜還是陳澄玄跟我說的。我有提出帳戶明細,裡面打勾的都是投資馬勝基金或AGL的款項。我開車載楊芳瑜去跟陳祝芳約在台中科博館交付投資款現金。楊芳瑜也會跟上面的人如張智淮、陳祝芳購買點數。我參加過在台灣的說明會上,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都有上台說明。我有領過紅利大約80萬元,都是楊芳瑜給的。楊芳瑜自己點數不夠時也會跟陳澄玄、陳祝芳購買點數等語(本院刑事105金重訴4卷七第367至378頁)。是原告係由被告介紹及招攬,進而投資馬勝集團,並於
103年12月12日匯款214萬6,000元、於104年2月11日提領現金49萬2,000元、同年3月3日提領現金32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57萬元以投資基金及AGL股票等情,足堪認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216萬4,000元予被告管控之陳祝芳帳戶,又分別於104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49萬2,000元、32萬元及57萬元交付予陳祝芳以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上述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其領過紅利約80萬元等語(本院刑事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七第367至378頁)。因此,原告既受有紅利80萬元款項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2萬8,000元(計算式:2,146,000+492,000+320,000+570,000-800,000=2,72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272萬8,000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2萬8,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迄今尚未支付,自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詳106附民3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72萬8,00
0元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9月4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