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19時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直行,途經新興街口時,適逢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其本應停車待號誌變換後再行前進,惟竟貿然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上開十字路口。該時適有單車騎士 黃勝達 騎乘腳踏車由其左方之新興街騎出、欲穿越前揭路口,因而遭闖越紅燈之甲○○碰撞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及右足踝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勝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肇事且致人倒地受傷,竟因一時心虛,未下車查看及救援,隨即逕行離去,事為路人發現並拍下其機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證據外(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犯罪前科,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幸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使傷勢惡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法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諭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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