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拾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每小包海洛因(重零點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零點四公克)予 鄭文貴 ,以賺取一百元之差價(鄭文貴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不詳姓名、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三十萬元購入海洛因三包(淨重一百十二點八八公克)後,放置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查獲鄭文貴持有上開向丙○○購得之海洛因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前揭海洛因三包(淨重一百十二點八八公克)及乙○○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三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程序問題:㈠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有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點在中央北路四段三五四巷口賣二包海洛因給 阿貴 ,因為要給人家的錢不夠,所以賣給阿貴,賺差不多一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00頁)。被告丙○○雖事後辯稱:當時毒癮發作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丙○○所述均與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丙○○,被告丙○○對於檢察官問題均能迅速回答,被告當庭神情亦顯正常,被告丙○○回答均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被告丙○○於回答過程中並無辯護人所陳:整個過程被告丙○○不停前後搖晃,二隻手也都在摩擦護欄,可能是毒癮發生產生之焦躁不安之情形。其僅於後半段回答問題時身體呈現前後晃動,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身體仍呈現正常站立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證人 林正源 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查獲被告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佐亦 到庭證稱:被告丙○○沒有藥癮發作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再參諸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中所供,除對內勤檢察官所提問「在八月十二日上午十點在中央北路四段三五四巷口賣二包海洛因給一個叫阿貴的人」為肯定之答覆外,尚且就販賣海洛因之原因及賺得之利潤若干等節,均供述綦詳,顯非有因毒癮發作致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志之情事。其間檢察官更詢以:「你不曉得這是重罪嗎?」,被告丙○○猶答稱:「我以為一點點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0一頁),被告丙○○上開自白,既在已明販賣毒品應負嚴厲罪責下所為,更足認被告丙○○辯稱:係因毒癮發作云云,要無可採。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其餘相關卷證(含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鄭文貴之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乙○○下半身癱瘓,屁股生褥瘡,叫伊趕快可以交保就好,伊問警察怎麼樣可以交保,警察說先承認,伊才聽信警察的誤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經查: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每小包(
淨重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販賣海洛因二小包,共計二千元予鄭文貴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00頁),核與證人鄭文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供述相符(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三0頁,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二八頁)。被告丙○○之自白,並無出於偵查人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鄭文貴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入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疑慮。而證人鄭文貴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CH2005/81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見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五四頁)。所扣得之白粉二包,經法務物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四00八號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四三頁),堪信證人鄭文貴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文貴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丙○○嗣後辯稱:不認識鄭文貴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
鄭文貴確有獲利乙節,此據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賺一百元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00頁),被告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確無疑義。
⒊雖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被查扣之毒品及證人鄭文
貴被扣案之毒品純度及成分,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000000000號(按:即證人鄭文貴遭查獲之毒品)內含之二小包海洛因檢品純度分別為0.54%及25.90%(摻有葡萄糖成分)與000000000案號之海洛因檢品(按,即本案查扣之毒品)純度77.12%不同(未檢出葡萄糖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五七九二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但此情形或可能係因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鄭文貴前以摻雜方式再行賣出或係二者貨源出於不同批貨,尚難據此執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鄭文貴於警詢中曾證稱: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及七月中
旬曾向被告丙○○在臺北市○○區○○○路○段(應為四段之誤載)三五四巷口購買二次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三0頁)。惟被告丙○○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提及此情,且證人鄭文貴就其所稱之交易數量、價格,也均未為明確之陳述,故就此部分,除證人鄭文貴之指證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鄭文貴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起訴書也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是不能認定被告丙○○另有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貴之事實,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文貴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鄭文貴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依卷附資料僅得證明有鄭文貴一人,販賣次數僅止一次,數量稀少(零點四公克),犯罪所得微薄(二千元),利潤更少(一百元),非大、中盤毒梟可比擬,如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上開犯行堪資憫恕,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丙○○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三頁),雖未構成累犯,但可見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七頁)以及為一己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尚少,所得財物不多,兼衡其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諭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除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九九頁),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丙○○所有或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則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既無從認定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與鄭文貴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附隨於被告丙○○主文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扣案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一百十二點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五四公克),純度77.12%,純質淨重八十七點零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一七頁)。
⒉雖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CH/二00五/八一0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且被告乙○○住處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常見之用以施打所用之注射針筒八十支;被告丙○○也證稱:因為乙○○受傷很久,每天都很痛,所以常常在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惟被告乙○○屢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於被抓到前一天向一個名叫「眼鏡」的男子拿到家裡來的,毒品還沒有動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參以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點多在住處施用(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九七頁)之情,扣案海洛因確實尚未供被告乙○○施用即為警搜索發覺而後扣押,即難認扣案海洛因係被告乙○○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而得為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
⒊公訴意旨以:乙○○與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或「眼鏡」之男子,以約三十萬元之代價購入總重一百一十二點八八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綽號「小黑」或「眼鏡」之男子將上開毒品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乙○○、丙○○住處存放。乙○○、丙○○購入上開毒品後,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鄭文貴約定以每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二小包(總淨重零點四公克),並由丙○○在上址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交付該二小包海洛因予鄭文貴而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惟被告乙○○堅詞否認和丙○○共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認識鄭文貴等語。經觀諸證人鄭文貴前揭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僅指稱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而無一語提及曾與乙○○為毒品交易之內容,被告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也僅坦承本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文貴乙節,並未供述任何關於被告乙○○有何與其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而推由丙○○前去交付並收取價款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復堅稱:乙○○並未要伊拿毒品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又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丙○○就販賣海洛因予鄭文貴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與丙○○成立共犯關係。至本案雖在被告乙○○住處扣得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然按毒品交易之動機與標的數量,因人因案而各異其趣,數量多寡是否即得表彰被告乙○○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在論理上並無絕對之關連,自不得僅憑其查獲數量,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乙○○之可能,推測其在持有毒品之意圖即在販賣,再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並未被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販賣毒品常見所需之分裝工具與物品(見偵字第九0九五號卷第三七頁),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有販賣之意圖。況本案也查無被告乙○○與購買者之通聯監聽紀錄,或有任何證人指證知悉或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乙○○辯稱: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惟起訴事實有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敘述,應認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⒋綜上,被告乙○○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乙○○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驗餘合計淨重達一百十二點八八公克,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五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多次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期滿,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被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七日,原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入監繼續服殘刑,因罹犯疾病,監獄拒收,至今尚無法入監服殘刑,致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四三頁),故本件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扣案之海洛因三包
,於主文中載為「壹佰拾貳點捌公克」,理由欄中載為「
112.58公克」(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二十六行),均與實際淨重一百十二點八八公克不合,顯有未洽。②原審就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三個,誤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二行),尚有未合。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合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購入數量頗多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百十二點八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外包裝袋三個(包裝淨重四點五四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便於攜帶,既得與海洛因分別秤重,顯無無法析離之情事,且為供被告乙○○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八十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坦承在卷,但與被告乙○○本件犯罪行為間,難認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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