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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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小燕子檳榔攤」,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某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自109年7月15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條項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3萬元提高為2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前案與他案於108年4月18日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1包、期間甚短、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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