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重利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重利案件之被告,而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該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於聲請狀上記載「為第7條授與有閱卷權限之人」等語,並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