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專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原告 蔡陸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規定:㈠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㈡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㈢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
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㈣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㈤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法補正: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820號訴願決定不服,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但未附具原處分書,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但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故原告之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維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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