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瑋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被告陳瑋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漁港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W-556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青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對陳瑋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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