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並先取得4000元之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94年4月1日某時,經由某網際網路聊天室,向丁○○佯稱有意援交,但應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987元匯至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4年4月4日某時,接獲丙○○撥打報紙色情廣告所留之電話,即向丙○○佯稱應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將其所有共計76,543元匯至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94年4月5日某時,經由某網際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有意援交,但應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某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分別將其所有之4,50
7元及54,321元匯至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94年4月6日某時,經由某網際網路聊天室,向戊○○佯稱有意相約見面,但應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使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某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分別將其所有之3,000元及94,405元匯入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C第499至500頁,卷E第205至224頁,卷G第27至32頁);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A第174至176頁);被害人丁○○交易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A第147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伊係將上開帳戶等物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撬開機車置物箱而失竊,伊附表所示之帳戶是分2次失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丙○○、甲○○、戊○○等人分別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C第500頁,卷E第208至211頁、第212至216頁、第217至221頁);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A第17
4至176頁);被害人丁○○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A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丁○○、丙○○、甲○○、戊○○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是該等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述:94年3月底某日,有1名男子約25歲到伊店內買太陽眼鏡,該男子問伊是否缺錢用,並告訴伊說辦銀行帳戶交給該男子,一本可以換2000元,所以伊就去辦了附表所示的帳戶共8本交給該男子,而該男子有先給伊8000元,該男子還告訴伊如果有警察或銀行找伊,就謊報遺失或失竊就沒事了等語(94年度偵字第19488號卷B第223至224頁),復參諸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可見各該帳戶均係被告於94年3月底所申辦,而被害人丁○○、丙○○、甲○○、戊○○則係於94年4月初即遭詐騙匯款,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遺失台新、國泰2本存摺,我的存摺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過。
」、「(你前述說你只有遺失國泰、台新二本存摺,為何你的其他帳戶裡面會有被害人匯款進去?)我都不知道。」、「國泰是打算要轉薪用的,我不是賣給別人,台新的帳戶是真的掉了。」、「分2次遺失,1次遺失3、4本。」、「(你二次遺失的時間分別為何?)忘記了。」「(如何遺失的?)騎機車時,我放在後座,後來被別人撬開。」、「(你有無報案?)沒有。」、「(為何不報案?)我不知道那麼嚴重。」云云(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則被告對於其遺失帳戶存摺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對遺失之時間、地點亦無法詳細指述,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所辯其前後2次遭竊存摺時,每次均攜帶3、4本存摺,且遭竊後均未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更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是認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況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四)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且曾在外工作,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所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最高度為1000元,最低度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度30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為有利被告,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關於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會議日期97年4月22日),基於整體適用法律,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仍保留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部分增加科刑範圍限制,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會議日期97年4月22日),基於整體適用法律,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幫助犯、想像競合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幫助行為,於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應僅論以1罪。再被告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甲○○、戊○○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受被告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被告為幫助犯,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則被告之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迄今仍未取回,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販賣帳戶之報酬合計4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除交付其所申請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丙○○、甲○○、戊○○等人之財物外,尚同時提供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同一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一併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所指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究竟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向被害人為何詐欺行為,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被害人指陳受恐嚇或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據此,縱使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或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後該等銀行帳戶確有交易紀錄,然僅能證明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而已,惟匯款人之匯款動機、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等情,皆有審究之必要。然本案既無被害人之指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無正犯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編號│銀行帳戶│開戶時間│備註│├─────┼────────────┼──────┼─────┤│一│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4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二│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94年3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4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0│││├─────┼────────────┼──────┼─────┤│四│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3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五│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3月30日││││000-00000000000│││├─────┼────────────┼──────┼─────┤│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0│││├─────┼────────────┼──────┼─────┤│七│誠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00│││├─────┼────────────┼──────┼─────┤│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4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0│││└─────┴────────────┴──────┴─────┘【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