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淑華、 陳凌慧 各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具體地址詳卷)集合住宅之○樓、○樓住戶,廖淑華因對陳凌慧不滿,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將寫有「惡鄰○號○樓、小孩吱吱叫、半夜敲敲打打」等文字之紙張,插入上開集合住宅電梯內佈告欄之壓克力護板內出示於眾,以此等文字具體指摘陳凌慧於半夜敲打並縱容小孩尖叫而製造噪音影響住戶安寧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凌慧之名譽。
二、案經陳凌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廖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樓梯間撿到那張紙,當時沒睡很醒,看都沒看就插到電梯佈告欄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各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集合住宅3樓、
4樓住戶,被告於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將內容為「惡鄰○號○樓、小孩吱吱叫、半夜敲敲打打」之紙張,插入上開集合住宅電梯內佈告欄之壓克力護板內出示於眾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該紙張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及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知悉該紙張上文字內容,辯稱其
在樓梯間地上發現該紙張,因精神不佳,出於本能反應插到電梯裡佈告欄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該紙張是我在地上撿到,我對紙條內容有同感,所以插進電梯佈告欄內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考量電梯佈告欄非住戶個人專用物品,且係供社區公告重要事項所用,而如住戶於樓梯間內偶然發現紙張,必當觀其內容視為廣告廢棄物或重要文件而為不同處置,僅於發現為社區張貼公告之情形,才可能逕插放或貼回電梯內佈告欄,尤難想像正常住戶會於未查看內容之情形下,率將可能為垃圾或與社區無關之紙張插放回佈告欄,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悖於常情,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應認被告於插放首揭紙張時,已明確知悉紙張上文字內容乙情。據此以論,被告將寫有首揭文字之紙張插入佈告欄之壓克力護板內,首揭集合住宅全體住戶當可輕易見聞此紙張所寫文字內容,資可認定被告有將上開針對告訴人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特此敘明。
㈢細觀首揭紙張內文字留言,無非具體指摘告訴人為本案集合
住宅住戶,竟不顧居住安寧,於半夜敲打並縱容小孩尖叫之方式製造噪音之具體事項,內容明顯負面,確足招惹其他住戶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非議,使告訴人之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自不待言。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反之,如行為人指摘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言論時,未本於明確且值得信賴之根據,如其指摘之事亦無從經其他方法證明為真實,堪認行為人具有惡意,而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20年、30年來每日不間斷製造噪音,因為我有聽鄰居講,但該鄰居於2、3年前把房子賣掉,我找不到他,我沒跟告訴人反應過,但我會錄音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錄音或告以本院該鄰居之真實身分,致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此外,如告訴人確有半夜敲打或縱容小孩製造噪音之情事,本案集合住宅其他住戶當會聽聞,經被告聲請傳訊相關住戶到庭作證絕非難事,卻也未見被告為之,由此足見被告為首揭指摘,並無任何明確且值得信賴之根據,即難認定屬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如有對告訴人不滿情事,
亦應為理性處理,本件卻以首揭不實事項透過文字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用以誹謗告訴人之紙張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