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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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1年5月18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及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某電玩遊戲場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3.7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7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