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92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壹本(含簽單貳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玄文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帳冊1本(含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257號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雲觀字第1288號)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帳冊1本(含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
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
40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內頁(即2張簽單部分)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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