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龎立智
呂葆敏
林孟涵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龎立智、呂葆敏、林孟涵(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6萬3,015元未獲兌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龎立智於107年8月31日向相對人購車貸款93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起每月攤還2萬2,134元,並由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迄112年5月止,龎立智總計已繳付54.5個月,所剩尾款不足相對人聲請之16萬3,015元。又龎立智與相對人簽署之車貸合約書已約定將於每月攤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故相對人就未繳餘額再次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似不合於雙方約定,且有重利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龎立智部分: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本票形式上既有抗告人之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龎立智雖辯稱其所餘欠款未達16萬3,015元,且相對人收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等語,惟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龎立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呂葆敏、林孟涵部分:呂葆敏、林孟涵提起本件抗告,
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提出由龎立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提起抗告之程式不備,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或用印,或提出由龎立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等裁定分別於112年7月31日送達呂葆敏,112年8月12日送達林孟涵,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茲已逾期,其等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揭規定,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庭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