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對張志忠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104年度偵字第6759、7560、7561、1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9萬9,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2萬元,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7日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3萬3,730元,於
107年3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