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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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茲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違反合法登記面積
26.23平方公尺,主建物稅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36元。騎樓依法免稅,應扣減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函釋,本屋64號為1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使用面積為零,故為零稅。
房屋現值不包括公共設施之現值,故公共設施之現值為零,故為零稅。同一194地號上有兩屋,重複課稅兩次,應更正扣減為零。相對人違法違憲課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僅敘述實體理由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當,並未隻字主張原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實體理由部分,而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該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