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高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9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29日,尚餘71,869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13日,尚餘111,830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15日,尚餘519,731元未清償。
(四)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25日,尚餘325,482元未清償。
(五)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1,112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29日,尚餘64,453元未清償。
(六)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20日,尚餘62,719元未清償。
(七)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22日,尚餘238,111元未清償。
(八)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7月2日,尚餘189,589元未清償。
(九)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2,386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7年6月20日,尚餘88,552元未清償。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參、第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8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9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4份、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5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計算│├──┼─────┼──────┼─────┼─────────┤│01│借款│││107年6月30日起至清│││280,000元│71,869元│71,869元│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02│借款│││107年6月14日起至清│││220,000元│111,830元│111,830元│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03│借款│││107年6月16日起至清│││670,000元│519,731元│519,731元│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04│借款│││107年6月26日起至清│││500,000元│325,482元│325,482元│償日止,按年息5.8%││││││計算之利息。│├──┼─────┼──────┼─────┼─────────┤│05│借款│││107年6月30日起至清│││251,112元│64,453元│64,453元│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06│借款│││107年6月21日起至清│││200,000元│62,719元│62,719元│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07│借款│││107年6月23日起至清│││530,000元│238,111元│238,111元│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08│借款│││107年7月3日起至清│││540,000元│189,589元│189,589元│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09│借款│││107年6月21日起至清│││282,386元│88,552元│88,552元│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1,672,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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