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書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書敬連續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9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書敬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88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潘書敬為A女(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之遠親,並自民國93年8月間搬至A女住處附近居住,與A女家人時有往來,而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均顯較常人低落,屬於心智缺陷之人。㈠詎潘書敬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約2次之頻率,藉詞帶A女外出遊玩,將A女帶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而在其住處內,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
㈡潘書敬另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時間,藉詞帶A女外出遊玩,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而在其住處內,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
1次。嗣因A女之母B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發現A女月經久未來潮,乃於99年8月24日偕同A女前往就醫檢查,發現A女已懷孕約15週,始查悉潘書敬如附表編號92所示犯行。潘書敬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前揭㈠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91所示犯行前,自行向偵查警員,表明為其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被害人A女之唾液、胚胎及被告之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泰宜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醫師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驗傷及採證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A女、B女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其餘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書敬於前揭時、地對A女多次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書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93、94年間開始,以每月約2次之頻率,對伊為性交行為多年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新泰宜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及第10頁密封袋);且A女於99年8月24日就醫接受中止妊娠手術後,經警將該胚胎及A女、被告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不排除被告為A女胎兒之親生父,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6%」,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刑事警察局99年21月15日刑醫字第0990150782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密封袋、本院卷第19頁)。又因被告僅供稱其約隔10餘日與被害人發生1次性行為,1個月大約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無法清楚陳述其於96年1月間對被害人為性交之時間,而被告於96年1月27日以前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詳後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於96年1月間第2次對被害人性交犯行係在96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併予敘明。
二、而A女因中度智障及輕度癲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智能衡鑑,由晤談與行為觀察發現A女語言理解不佳,有時不瞭解題意就答非所問,話量少,構音不清,說話速度稍慢,流暢度差,多為較簡單的詞彙,句子少,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Ⅲ)施測,A女全量表智商、語文智商、作業智商、語文理解智商、知覺組織智商之百分等級均小於0.1,整體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適應功能方面,一般適應組合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且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與實用技巧3個次項度表現皆差,A女之智能及適應能力皆差,判斷能力不佳,建議需教導自我保護之能力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1日草療精字第1140號函送被害人A女之身心殘障鑑定資料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10頁密封袋、本院卷第12~16頁),足認A女確實因中度智能不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均顯較一般人低落,對於性交行為沒有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致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自上開鑑定過程中可知,A女有語言理解不佳、答非所問、說話流暢度差等情形,從而由一般與A女對話、相處之過程中,應即可查悉A女心智與常人有異;再參以被告自承與A女為遠親,在搬至A女住處附近居住前即認識A女及其家人,並認A女之姊為乾女兒,常與A女之父去釣魚,且知悉A女未就學,亦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3、75~76頁),及證人B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知悉A女為智能不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對A女相當熟識,且對A女智能不足之情形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其具有對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有關刑罰法律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不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原本非屬於性交定義之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情形,此已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然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屬新舊法所定義之性交行為,故此部分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對被害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應係為滿足其性慾,而一再對被害人乘機性交,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相較,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此部分修正後之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又修正前後之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固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被告潘書敬明知A女中度智能不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仍與之為性交,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
225條第1項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2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5條第1項則規定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按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用語雖有差異,但實際上新法僅將原規定「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等情狀,配合醫學用語,明確改以生理原因之缺陷與心理結果之辨識為基準,實質內涵並未改變,不論係修正前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抑或修正後「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觀之兩者法文同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概括要件,足徵本條上開修正,僅係就導致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之原因,所為例示性規定之文字用語修正,其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應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乘機性交罪,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罪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意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編號1~91所示犯行係屬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集合犯之判斷,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於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惟此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認應採一罪一罰,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於84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於88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13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如附表編號1~13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本案固係因被害人A女懷孕而報警處理,始查獲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行為,惟觀諸A女於99年10月14日接受警詢時之證述,僅證稱被告自99年5月間起帶伊回其住處睡覺,已睡過5次覺,每次均以其性器插入伊陰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依卷附新泰宜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示,僅可知A女於99年8月24日至該院接受中止妊娠手術時,已妊娠約15週,均無從得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91所示犯行。而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經警詢以有無於99年5月間起與A女性交5次時,即自行表明其自5、6年前認識A女後,便常帶A女至其住處性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91所示犯行前,即自行表明其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91所示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㈢⒉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自首之時間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逕予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因另有2次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其如附表編號1~13所示犯行,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遠親關係,且與被害人及其家人熟識,明知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之女子,無性自主之能力,卻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被害人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時間長達數年之久,且致被害人受孕,所生損害重大,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
3年。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同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則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比較而言,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91條之1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論處。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
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於裁判前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嗣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犯行經過,及進行身體、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做成之鑑定結果,認為:「… 潘員 生活範圍侷限,且不識字,因此法律知識顯有欠缺,同時與同齡或年長異性相處時,亦有明顯障礙。潘員遂傾向接近年幼或心智薄弱的女性,以致於再犯的可能性上升。因此,本院認為,潘員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強制治療的必要,以加強法律常識及兩性交往互動技巧之訓練,以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等語,另補充說明「本院認為潘員之犯行主要與智識能力、缺乏相關性法律認識及人際互動技巧欠佳相關,因此以刑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治療之模式進行相關能力之加強及建構即可,毋須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相關治療」,有該院100年10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014號函檢送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100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000009184號函1紙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0~164、167頁),足見草屯療養院基於精神醫學專業之立場,認為被告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經綜合全案事證及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乘機性交罪部分不為強制治療之諭知。至被告於修正後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始行鑑定,評估是否有再犯之危險,再決定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95年7月間某日第1次│ 潘書敬犯 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95年7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3│95年8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4│95年8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5│95年9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6│95年9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7│95年10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8│95年10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9│95年1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0│95年1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1│95年1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2│95年1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3│96年1月1日至同年月27│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間某日│貳年肆月。│├──┼───────────┼──────────────────┤│14│96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1│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日間某日││├──┼───────────┼──────────────────┤│15│96年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6│96年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7│96年3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8│96年3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9│96年4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0│96年4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1│96年5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2│96年5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3│96年6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4│96年6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5│96年7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6│96年7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7│96年8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8│96年8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9│96年9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0│96年9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1│96年10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2│96年10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3│96年1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4│96年1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5│96年1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6│96年1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7│97年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8│97年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39│97年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0│97年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1│97年3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2│97年3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3│97年4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4│97年4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5│97年5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6│97年5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7│97年6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8│97年6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49│97年7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0│97年7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1│97年8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2│97年8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3│97年9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4│97年9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5│97年10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6│97年10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7│97年1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8│97年1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59│97年1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0│97年1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1│98年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2│98年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3│98年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4│98年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5│98年3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6│98年3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7│98年4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8│98年4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69│98年5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0│98年5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1│98年6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2│98年6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3│98年7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4│98年7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5│98年8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6│98年8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7│98年9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8│98年9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79│98年10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0│98年10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1│98年1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2│98年1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3│98年1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4│98年1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5│99年1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6│99年1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7│99年2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8│99年2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89│99年3月間某日第1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90│99年3月間某日第2次│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91│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日間某日││├──┼───────────┼──────────────────┤│92│9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潘書敬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中旬間某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