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肆柒點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共伍壹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仲文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細晶體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7.116
公克,驗餘淨重共51.0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2頁)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71號被告郭仲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文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廁所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柏晉」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同市○區○○路000號G棟22樓之8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郭仲文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4
7.116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6508號)、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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