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莊堯文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十罪)、三月(共八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
②、③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定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莊堯文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佳,依莊堯文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無視轉彎應遵守路口號誌之圓形紅燈禁止通行,反貿然違規左轉,以致撞及由 李彗 甄所騎乘○○○鄉○○路○段行駛之機車,造成 李彗甄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堯文肇事後,竟僅下車將李彗甄及其騎乘之機車移至路旁,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再對李彗甄採取其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彗甄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道路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堯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因違規闖紅燈以致肇事,竟僅將被害人之人車移至路旁而未停留現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率然駕車逃逸而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商,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