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林安裕 相對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改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稱其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35元、郵務費用228元及各項規費235元。然本件聲請人所列之郵務費用,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惟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已規定免徵郵電送達費,又本案訴訟原告起訴時間為101年9月28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票證明及收據,皆在本案起訴之前(自87年度至97年度),是上開郵務費用顯非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規費(換領國民身份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之證明文件,其單據亦均在本案訴訟繫屬之前(收據時間自91年至97年不等),是聲請人所提各項規費費用,亦非屬訴訟費用。是除上開所述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4,63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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