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44號聲請人 尤四發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尤能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尤能江(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中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尤能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尤能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尤能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尤能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而被繼承人於民國37年11月26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確查無被繼承人配偶、子嗣或現存兄弟姊妹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且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結果,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署,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