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538號再審原告 邱貞祥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洪斐倫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由 許立明 變更為韓國瑜,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審原告自民國76年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下稱系爭建物),以供飼養豬隻使用,直至80年間因離牧政策而停止飼養;103年間,再審原告重新鋪設水泥地面、粉刷鐵皮屋及圍牆黏貼磁磚後,將系爭建物改為經營民宿「桂田休閒農莊」,而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5年3月16日至現場會勘屬實,於同年月18日向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局查報,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管制使用之情事,經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05年5月23日發函限期再審原告應於105年8月28日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不遵從者,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再審原告屆期未遵照辦理,再審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規定,以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709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3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是於76年為養豬而興建,是養豬場,符合72年8月1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誤繕為75年1月6日)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確實供農業使用,自不以該建物是否取得許可證或使用執照來判定是否作農業使用,原確定判決未依行為時農發條例作解釋,逕以系爭建物未取得許可證或使用執照,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又縱使再審原告後續將系爭建物房間重新粉刷作為民宿使用,乃房間使用不當,亦僅係違反觀光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自無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甚至要求拆除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於76年為養豬而興建,畜牧符合農發條例規定之農業使用,審理時應適用行為時農發條例審認,且基於法律誠信利益保護原則,在系爭建物未增建或改建之情形下,並不因作為民宿使用,即產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103年重新粉刷又產生新的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據此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已依內政部據上開法律授權,於73年11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及其附表一;75年3月12日修訂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81年間頒訂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第5點;102年9月1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一等規定,論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自73年間修訂以來,均明文規範在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興建農舍、畜牧設施等相關建築物,不論其興建面積之大小,均必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意)始得興建,並據此申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縱使嗣後增加休閒農業設施(含民宿),亦復如此,並對休閒農業設施增加管制措施。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未依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以供飼養豬隻,符合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一節,與本件因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審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無關。是再審原告援引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為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確實供農業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縱再審原告後續將該建物作為民宿使用,僅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亦不生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張,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