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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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百分之0.219),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2號被告陳清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飲酒,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往南行至台26線與竹坑路口時,左轉往東,適 李晟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親 李東元 對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路口,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陳清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19),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晟豪、李東元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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