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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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和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工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街某處工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告謝和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4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6月2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月1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