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海祥
彭秀芳曾育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海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育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海祥、彭秀芳係兄妹,曾芳為彭海祥之女朋友。詎彭海祥、彭秀芳、曾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經彭海祥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提議,推由彭秀芳、曾芳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7-11信義門市」前,竊取腳踏車1輛以供3人使用。謀議既定,彭秀芳、曾育芳2人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上開「7-11信義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彭秀芳負責在外把風,由曾芳徒手竊取 陳玟秀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曾育芳、彭秀芳旋即將該腳踏車後牽回上開彭海祥住處,供渠等3人輪流使用。嗣經陳玟秀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陳玟秀)。案經陳玟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海祥、彭秀芳、曾育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3、29至33、3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蒐證照片3張(警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固共同謀議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然僅有被告彭秀芳、曾育芳2人前往並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被告彭海祥並未共同前往行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竊盜行為並無「結夥3人以上犯之」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彭海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曾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海祥、曾育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彭海祥、曾育芳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彭海祥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被告曾育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76頁);被告彭秀芳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本院卷第105頁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