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玉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玉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巫玉雯 」署名共計柒枚、指印共貳拾柒枚、掌紋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玉紅於民國106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成美廣告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橋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巫玉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巫玉紅自知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6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欄位,冒用其胞妹巫玉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
二、四至六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件上偽造「巫玉雯」之署名、指印、掌印,並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等私文書(偽造署名、指印、掌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巫玉雯、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巫玉雯收受該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提起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巫玉雯之證述。
2.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37383號函1份暨所附指紋卡片影本2紙。
三、論罪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附表編號三之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內經書寫「不用通知」,而被告在簽名捺印欄偽造「巫玉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巫玉雯」之名義,表達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之指紋卡片偽造指紋、掌印等事實,應予補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9日),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偽造文書之前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刑確定),仍不思悔改,應係為逃避另案之執行,不惜冒用其胞妹之身分應訊,所為破壞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自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巫玉雯」署名共計7枚、指印共計27枚、掌紋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巫玉雯」之署│││││名1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簽名捺印欄│「巫玉雯」之署│││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枚│││書│││├───┼─────────┼────────┼───────┤│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簽名捺印欄│「巫玉雯」之署│││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名1枚、指印1│││、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枚│││書│││├───┼─────────┼────────┼───────┤│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應告知事項受詢受│「巫玉雯」之署│││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詢問人欄│名1枚、指印1│││││枚│││├────────┼───────┤│││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巫玉雯」之署││││欄│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結尾被詢問人│「巫玉雯」之署││││欄│名1枚、指印1│││││枚│├───┼─────────┼────────┼───────┤│五│指紋卡│指印欄、掌紋欄│「巫玉雯」之指│││││印20枚、掌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巫玉雯」之署│││106年7月9日訊問││名1枚│││筆錄│││├───┼─────────┴────────┴───────┤│合計│偽造「巫玉雯」之署名共7枚、指印共27枚、掌紋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