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號、第259號、第345號、第346號、第2356號、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第3行「料理秤、購物袋一只」更正為「料理秤1台、購物袋1只」、編號
5第4行「共竊取3箱橘子(值約1200元)」更正為「分別竊取橘子1箱、2箱(每箱值約1200元)」、第5至6行「分別竊取蕃茄各一箱(共值約1000元)」更正為「分別竊取番茄1箱、2箱(每箱值約500元)」、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案經訴請 黃冠樺 、 李登文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徐超浩 訴請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李登文訴請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黃冠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超浩、 趙桂蘭 訴請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黃冠樺、徐超浩、李登文,被害人 張淑慧 、 陳秉豪 、趙桂蘭、 蔡元得 、 吳嘉榮 及 蔡瓊微 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告訴人黃冠樺、徐超浩、趙桂蘭,被害人張淑慧、陳秉豪、蔡元得、吳嘉榮、李登文及蔡瓊微於警詢之供述」、編號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楠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竊盜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11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3、4百元(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其中,除犯罪事實一編號1、2、4、
6所示之料理秤1台、購物袋1只、微電腦電子鍋1個、蓮霧1箱、電燈泡3盞,業已尋獲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因皆屬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實一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實一編號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實一編號3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1日2時23│壹日。│││分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蕃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實一編號3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1日2時58│壹日。│││分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實一編號4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實一編號5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5日2時20│壹日。│││分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實一編號5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5日22時26│壹日。│││分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實一編號5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7日1時35│壹日。│││分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實一編號5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3日某時部│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蕃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實一編號5所載之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年12月5日22時部│壹日。│││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蕃茄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實一編號6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號108年度偵字第259號108年度偵字第345號108年度偵字第346號108年度偵字第2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蕭文楠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所述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1、民國107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取徐超浩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料理秤、購物袋一只(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
2、107年10月25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竊取趙桂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微電腦電子鍋一個(值約4000元)。
3、107年12月1日2時23分、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內,分別竊取黃冠樺放在攤位之零錢籃一個,內有約7000元及蔡元得攤位上之番茄一箱(未提告訴)。
4、107年12月3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內,竊取張淑慧置放在攤位之蓮霧一箱(值約2300元、未提告訴)。
5、107年12月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5弄吳嘉榮之攤位內,竊取柳丁一箱(值約400元、未提告訴)。同日22時26分許及同年月7日1時35分許,在前開市場8弄李登文之攤位,共竊取3箱橘子(值約1200元)。同年月3日某時及5日22時,在同市場3弄蔡瓊微的攤位分別竊取番茄各一箱(共值約1000元、未提告訴)。
6、108年1月4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秉豪所有之電燈泡3盞(值約1200元、未提告訴)。
二、案經訴請黃冠樺、李登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超浩訴請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李登文訴請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蕭文楠之自白。
2、告訴人黃冠樺、徐超浩、李登文,被害人張淑慧、陳秉豪、趙桂蘭、蔡元得、吳嘉榮及蔡瓊微於警詢之供述。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含光碟)。
4、查扣之料理秤、蓮霧一箱、電子鍋一台、燈泡3盞(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