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張晉福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新小調字第192號、108年度新小調字第2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張晉福依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陳寶燕 冒簽原告保單之事實,向陳寶燕求償損害賠償事件,並附上委任施淑美之委任狀,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8年度新小調字第202號事件審理,惟聲請人張晉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接獲永康分局警員電話,要求聲請人張晉福至警察局,始知悉承審法官李音儀行文警察局,要求聲請人張晉福至警察局當場親簽姓名,聲請人施淑美因而人格受損,等同承審法官李音儀誣告聲請人施淑美偽造聲請人張晉福之簽名,惟聲請人施淑美代理家人提出之委任狀均由家人親簽,其他法官從未質疑委任狀之簽名偽造,承審法官李音儀是否一視同仁要求所有案件之委任人到警察局親自簽名,承審法官李音儀依據何規定要求聲請人張晉福到警察局簽名,本案是民事訴訟,為何像刑事訴訟調查聲請人施淑美是否偽造張晉福之簽名,聲請人抗議知法犯法、未審先判的法官審理本案。又本案便民繳款日到4月1日未繳費,未進入程序,承審法官李音儀急於行文調查,令人震怒,法官應可等繳款開庭詢問聲請人施淑美,或再請聲請人到庭或電話確認,而非質疑委任狀簽名的真實性。法院應處分承審法官李音儀,承審法官李音儀應向聲請人致歉,1萬元和解。另聲請人施淑美提起本院108年度新小調字第192號損害賠償案件,亦由法官李音儀審理,應移給其他法官審理,拒絕由法官李音儀審理。聲請人施淑美前有106年度新簡調字第98號冤案就是法官李音儀審理,這兩件又分給法官李音儀審理,聲請人合法繳費請法院處理案件,請等同視之,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張晉福提起本院108年度新小調字第20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施淑美提起本院108年度新小調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改分為108年度新小字第189號),均由本院新市簡易庭法股李音儀法官辦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院108年度新小調字第202號、108年度新小調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改分為108年度新小字第189號)之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欠當,及聲請人施淑美另案前經承審理法官為不利判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前段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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