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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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直尺壹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直尺1組,雙面膠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王彩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1時15分許,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池王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尺及雙面膠所做成之自製工具,伸入該宮廟功德箱內黏取民眾捐獻香油錢之方式,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嗣因該宮廟總幹事 蔡豐吉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廟內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扣案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