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超商竊取陳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合計僅新臺幣100元、徒手竊取之手段,且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蛋1盒及枇杷膏1盒,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被告吳美麗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4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內,徒手竊取 黃玉琴 所有之皮蛋1盒及枇杷膏1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家攔下並報警,當場扣得上揭皮蛋及枇杷膏各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皮蛋1盒、枇杷膏1盒(已發還被害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