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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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耀邦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奇美醫院探視友人,途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對洪耀邦實施酒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耀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騎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且被告曾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本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然考量本件幸未肇事,又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