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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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3號被告 謝英玲 選任辯護人兼聲請人 張蓁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謝文龍 聲請人 林晟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辯護人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不會逃亡,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謝文龍部分: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雙親都已年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盡孝道等語。
㈢聲請人林晟光部分:聲請人為被告之丈夫,被告雙親都已年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共享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查:
㈠聲請人林晟光雖以其為被告丈夫為據,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婚姻狀況為離婚,是聲請人林晟光並非被告丈夫,未具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身分,其所為聲請核與規定不符,顯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免有畏罪逃亡可能,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量情形,犯行情節尚屬嚴重,亦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由本院羈押在案。又辯護人及聲請人謝文龍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本案目前審理情況(僅行準備程序完畢),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情形,並未變更,辯護人及聲請人謝文龍所執聲請事由亦難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另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辯護人及聲請人謝文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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